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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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顥、吳至宏(吳至宏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少年郭○○、陳○○、陳○○、
羅○○(下稱郭○○等4少年,渠等所涉詐欺部分,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結)於民國
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止,參與由蔡
宗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黑豹」,其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為首,另有其
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參與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
團(陳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
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於「微信」成立群組,相互聯絡
領取詐騙款項事宜。陳顥、吳至宏、郭○○等4少年、蔡宗憲
及其餘不詳成員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0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期間,入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驛站」
民宿,由陳顥依指示指派工作,並與吳至宏、少年陳○○、陳
○○一同擔任取款車手,少年郭○○、羅○○則負責清點取款金額
,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經該詐騙集團上手於「微信
」中指定人頭帳戶,再分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待陳顥等人當日領款金額累計至新臺
幣(下同)30至40萬元時,上手即以「微信」指定交款地點
,再由陳顥將當日提領款項一併交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顥並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9、A10、A11、A12、A13、A14、A015、A16、A17、A1
8、A20、A21、A29、A28、A27、蔡○○、A25、A26、A22、A23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陳
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
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於補充理
由書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起訴關於被害人姜○○部分(即附表
編號26),然檢察官並未就此以撤回書敘述理由,尚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同案被告蔡宗憲、
郭○○等4少年、王○智、許國琳、朱家進、李綾康、何家寶
、王詩茜、葉珊萍、藍靖雯、劉丹、賴鵬羽、石惟中、陳
志龍、張殷睿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證、證
人A19、陳○○、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王○智提
供之交貨便之顧客留存聯、臺灣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商銀)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暨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東分行109年3月19日合金羅東
字第10900010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
宜蘭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宜蘭字第1090001066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大社分行109年3月25日合
金大社字第109000104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資料、營業部109年3月26日合金營字第1093101401號函暨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佳里分行109年3月27日
合金佳里字第10900010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資料、美濃分行109年4月20日合金美濃字第1090001212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商銀)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
700000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3
月19日上票字第1090006325號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往來
明細、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1070121060號暨存戶個人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作業部109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1111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南崁
分行107年8月20日彰崁字第107012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318號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
行(下稱臺中商銀)總行107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
725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109年3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0
900006266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摺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總行109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24084號
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0
974047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
月18日營存字第109002264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109年3月18日儲字第109006350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09年4月7日儲字第1090084010號函暨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
9027號函暨所附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列印至含交易時間及IP、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109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
506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及存款交易
明細、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1126號函暨所
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9年4月10日營
清字第10900086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各1份、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080001391號刑案偵查卷第189、193、355至341、351
至355、385至387、405、473、487、501、517至537、551
至553、601至611、621、663至665、697、711、723至727
、741、765、775、787、797、799、855至587、837至841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刑案
偵查卷第577至629、645至649、699至675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55頁、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一第377至509、513至520
之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併辦部分臺東地院好像判過了等語置辯,惟按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該案之被害人均與本
案不同,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
一案件,而無重複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法適用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本件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法定最高刑度,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款至被告及其同案共犯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於款項
完成匯轉時,即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僅洗
錢部分為未遂,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三)是核被告附表1至16、18至25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17、26所犯,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7、26洗錢部分既遂,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此僅為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非罪
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吳至宏、郭○○等4少年、蔡宗憲及其餘
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揭同案共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之數
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感覺郭○○等4少年不是未成年人,伊到警局才知道他們
是少年,是警察跟伊講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郭○○等4少年係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其供陳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明確(見本院卷329頁),而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7、26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本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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