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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昀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芷昀、吳明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3時3
    7分許,由吳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芷昀至花蓮縣吉安鄉慈雲路福興高幹9-15低壓桿3至
    低壓桿4之間,復由李芷昀在場把風,吳明傑則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短鐵2根,爬上電線桿,以破壞
    剪將電纜線剪下,而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所有,由陳冠宇管理之輸電電纜線約173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逞後,嗣由李芷昀以4,000
    元之價格轉賣。
二、案經台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芷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3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9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77、95頁),並有
    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53、109至12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傑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階段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調
    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65至371頁),又被告尚
    有1歲及6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另審酌被告經濟狀
    況非佳,此亦為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載明(見本院卷第
    17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
    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
    除致生他人財物損害,亦造成民眾短暫無法使用電力之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其犯罪參與
    之程度為把風及變賣,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等情(見警
    卷第85頁、偵卷第96頁);並衡酌其偵查及審理前階段均否
    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第4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8頁),及其與台電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和解金額2
    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65至371頁),及
    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可見
    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參以被告於
    本案之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犯罪工具破壞剪1支及短鐵2根,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吳明傑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於水溝中等
    語(見警卷第19頁),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
    線價值為1萬4,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
    台電2萬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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