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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9 案號:花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應更正
    為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A04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並
    考量本案遭竊之物品為自行車,且已發還被害人曾O恩(未成
    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有加重
    強制性交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兼衡其於警詢否認犯行(警
    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腳不好想騎腳踏車回家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陳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就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腳踏車1台,業經其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