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過失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4
案號:花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補充更正
為「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前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羅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
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
高,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故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賠償損害;3.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被告素行,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羅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恩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與同路段150巷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同向停等預備左轉之由陳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OO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四)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O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