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禮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禮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禮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
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1號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陳禮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另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
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 第122號 114度金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4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 第122號 114度金訴字第2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4年12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