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聲明異議(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4-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秀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花檢秀辛115執聲他60字第115900261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秀蓮(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其中A裁定編
號1所示之賭博罪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8日為基準,
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而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下同)11年10月確定;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下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
),其中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
2月8日為基準,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
之罪為一組合,裁定應執行13年4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應接
續執行,合計應執行25年6月,聲明異議人認應將A裁定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3月、3月(已定執行5月,下稱A1罪群)
抽離,其餘再將A裁定編號3至編號11所示9罪與B裁定所示之
6罪為一罪群(下稱甲組合各罪)一併定刑,而A裁定編號3
之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確定,甲組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
04年11月9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合於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合併處罰之數罪範圍
較廣,且A裁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9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3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責
任非難的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致受聲明異議人
接續執行較長之刑期的不利地位,而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1、
2之罪刑,本得易科罰金,因聲明異議人不諳法律,而誤為
同意以A裁定之方式定刑,應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
是本件檢察官疏未審酌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符
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
允當,請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資救濟。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李秀蓮聲請就其A裁定附表編號1
、2之A1罪群分拆後,再將A裁定編號3至編號11所示9罪與B
裁定所示之6罪為一罪群,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甲組合各罪
)後,再與A1罪群接續執行,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01月30日以花檢秀辛1
15執聲他60字第115900261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花蓮地檢署
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
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一)「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
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二)「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
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
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
,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
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
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
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
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
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
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
,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
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
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
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
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
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
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
,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11年10
月確定;復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13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25年2月。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2(已定執行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
罪抽離後,其於A裁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共9罪
)與B裁定所示之罪共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花蓮地檢署於115年01月30日以花檢秀辛115執聲他60字第11
59002610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函文)以「臺端所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乙節,經查未符規定,所為請求礙難照准」等
文字,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裁定之罪,經花蓮高分院、本院分別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
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該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
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
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因不諳法律,在A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對於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同意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至編號11定應執行刑,此應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
且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抽離後,再將附表編號3至編號11與
B裁定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因罪質相同,可符合恤刑法理等
語。惟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刑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時,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詢
問受刑人是否願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於文件中明
確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後,受刑人簽章同意,檢察官方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是否諳於法律而
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之狀,此情尚非上開判決意旨所
指例外情事,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準此,聲明異議人
之主張於法無據,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
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
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無因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
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
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
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
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
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
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開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指揮
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