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9
案號:單聲沒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
沒字第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收取贓款新臺
幣(下同)5千元,並自動繳交扣押在案,屬不法犯罪所得,
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爰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
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
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
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
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次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
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即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
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
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
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
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之規定,法院乃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
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
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
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
。是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
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檢察官應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重為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並未宣告沒收被告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5千元,該判決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
5至16頁)在卷可稽。
(二)惟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既已自
動繳交在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語(執聲字卷第21頁),並已判決有罪
在案,而非上揭因故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
刑判決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檢察
官若對之不服,即應以上訴或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方式救濟,而不得再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況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
以資填補,且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僅於對行為人有利時
始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既無類似無從對被告訴追之情形,且若類推適用
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非對被
告有利,本院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案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
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
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
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之告訴人既僅杜衍陞1人,且被告所
從中獲得並繳回之報酬5千元屬扣押之贓物,若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似得不待請求即發還告訴人,或無須再向本院
單獨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