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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DM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9 案號:單禁沒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瀟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
第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含
標籤毛重壹點肆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瀟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
    字第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1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5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4年9月20日7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某處、不詳地點,各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
      所,經花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23至24
      頁、本院毒聲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4至16
      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
      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花檢114年度偵字第67**號卷【下
      稱偵67**卷】第43至44頁)(驗前含標籤毛重為1.4914公
      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含標籤毛重為1.4847公克),
      亦為被告所不爭(花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33至34
      頁,偵67**卷第3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
      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