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9
案號:單禁沒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瀟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
第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含
標籤毛重壹點肆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瀟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
字第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1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5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4年9月20日7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某處、不詳地點,各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
所,經花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23至24
頁、本院毒聲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4至16
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OO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
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花檢114年度偵字第67**號卷【下
稱偵67**卷】第43至44頁)(驗前含標籤毛重為1.4914公
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含標籤毛重為1.4847公克),
亦為被告所不爭(花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33至34
頁,偵67**卷第3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
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