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DM
2026-06-04
案號: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6、99、111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列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1日
17時35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之資料,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
「於民國114年6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某時,在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A03、A04財物
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分
別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今(114)年被女生詐騙,她說要寄錢到
我這邊,然後我就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
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與本案告訴人即被
害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就其應給付之金額全數給付完
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137頁)、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從事運輸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並就其應給付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
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40010326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 偵卷 3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3
5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將
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資料,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OOO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OOO、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OOO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OOO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17時35分、36分 5萬元 5萬元 2 A04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9時3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