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過失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HL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0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劉柏恩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55頁,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符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警卷第49頁),惟於偵查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
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6日以花檢秀強
緝字第508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5月20日緝獲到案,有送達
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上開通緝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684
號卷第頁39、43、47、59至65、85至86頁,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卷第7至11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
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
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林OO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未出席調解委員
會所安排之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4.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劉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恩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
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
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
段與吉豐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雨天、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駛至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段
與吉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專用道延伸(路口並未劃
設專用道)之交叉處之位置,適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機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方向駛至該路口,林OO見劉柏恩闖紅燈駛入其前
方,見狀急煞,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二、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OO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林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