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DM
2026-06-04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6號、114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燕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燕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自己名下臺灣土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
「陳志強」使用。「陳志強」及「陳志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提領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A03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10月5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2,999元至上
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燕婷表示沒有
意見(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87至194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燕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警860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60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成員臉書截
圖、臉書貼文截圖、網銀轉帳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
見警860卷第25至27、28至29、30、35至43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涉
犯刑法詐欺罪;可以請檢察官調閱我報案的紀錄,以此證
明我是被害人云云;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陳志強拿去騙
被害人的錢云云(見警860卷第18頁;警422卷第15頁;偵
緝卷第11至13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
於偵查階段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上開詐欺集團藉
此取得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以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
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害人受損害、被告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滿18歲之女兒、目前
待業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上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已全數遭人提領,告訴人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
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30015860號卷 警860卷 2 東一二隊字第1141002422號卷 警422卷 3 11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卷 偵緝卷 4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