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DM
2026-04-1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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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芬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25、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子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得和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網站「抖音」暱稱「林家綸」之成年人(下稱「林
家綸」)。嗣「林家綸」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宸、吳○雯、林○庭、余○嵐、趙○心、賴○蓁、卓○廷
、趙○勝、郭○怡、林○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丁
子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
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5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上開5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家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林家
綸」,後來跟伊要通訊軟體「LINE」帳號,幾乎每天都打電
話閒聊,後來「林家綸」跟伊說在大陸做生意,要寄錢給媽
媽,但是銀行說好像太大筆,不能在同一帳戶裡同時匯很多
,所以跟伊要這麼多帳戶,伊長期有服用三、四級管制藥物
,又隔1個禮拜要去開刀,壓力很大,沒有想太多,無法思
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得和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家綸」,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
詳,復有上開5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之交貨便收據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被害人吳○宸、吳○
雯、林○庭、余○嵐、趙○心、賴○蓁、趙○勝提供之轉帳交
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郭○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
人林○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4
0002509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41、66至72、93至103、123
至132、149至177、195至203、219至233、251至255、277
至279、301至363、393至416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光田綜合醫院網頁資料、高雄市立凱旋綜合醫院藥品資料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住院收據、門診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103頁)。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
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
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
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125號偵查卷第23頁),具有相當之學歷
,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認識「林家綸」,聊天時
伊沒有透露伊的家庭訊息,是「林家綸」要騙伊時伊才告
訴「林家綸」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
被告與「林家綸」素未謀面,其間並無特殊情誼,當無任
何信任基礎。其次,依被告所述「林家綸」向其所述借用
帳戶之理由,乃為規避銀行所設之限制,並造成實際匯款
人與帳戶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其理由已非正當,且依被
告所述,「林家綸」並無其他舉措足使被告產生不會將之
做為不法使用之確信。再被告於警詢時已承稱:「林家綸
」好心提醒伊將錢領出,伊沒有財損,才導致伊卸下心防
,「林家綸」要伊用盒子將提款卡包裝好,再叫伊到統一
超商操作IBON,一邊使用電話指示伊操作交貨便,列印出
寄件單據,將單據貼上盒子,店員在刷單據時伊是不用付
錢的,伊有問「林家綸」怎麼不用付錢,「林家綸」說他
都處理好了,叫伊直接交給店員寄出去了,後來「林家綸
」追問伊提款卡密碼,伊就想說反正帳戶裡面沒錢,伊就
不疑有他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
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在過程中實已可分辨之中怪
異之處,亦已權衡利弊得失,認為因上開5帳戶內已幾無
餘額,不會有財損,始心存僥倖而將提款卡寄出,並於之
後在電話中告知密碼,顯未受其身心狀況影響,而導致其
無法辨別事理,自無法以被告有其所述及前述證明所示之
身心狀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有一併提供薪轉之永豐帳戶及
還款使用之國泰帳戶予「林家綸」,顯見被告不可能抱著
被挪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的心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國泰世華銀行是有一個特殊還款帳戶,伊本來都
是把永豐帳戶的錢轉到國泰帳戶或直接存在國泰帳戶,再
從國泰帳戶轉到還款帳戶,帳戶封鎖後伊還在還款,每月
到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到該虛擬帳戶,伊於114年2月間有
工作,但伊要開刀就開始請假,跳警示戶時公司用現金給
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依其所述,其交付
帳戶前已依「林家綸」指示清空帳戶,故認其不會有財損
,始將帳戶交出,則縱使被告受騙無法取回帳戶,就還款
及收取薪資,亦均有替代管道,被告仍於權衡可能風險後
,選擇將帳戶交出,自難以此認被告有「林家綸」不會將
上開5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確信。
(五)從而,被告在與「林家綸」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之下,
又於「林家綸」提出明顯無正當理由之匯款需求,而被告
並已有察覺有怪異之處,因自身認知帳戶已清空,縱使受
騙亦不會有財損之情況下,顯然並無「林家綸」不會將之
作為不法使用之確信,其仍基於自身不會有財損,本人亦
非詐欺取財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下,選擇涉險將帳戶交付無
任何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係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家綸」,供其所
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
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並應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家
綸」,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
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
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
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90萬0,154元,所生損
害已重,又被告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給予正面評價,兼衡被告同時交
付上開5個帳戶,情節較重,暨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幫助洗錢使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
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併予指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其中仍有如附表三
所示洗錢之財物金額留存在各該帳戶內等節,有上述交易
明細可稽,自屬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業均由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此觀上述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
,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
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宸佯稱:要購買貼文販賣物品,需要實名認證使用店到店付款云云,致吳○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 3萬1,998元 臺銀帳戶 2 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ER」向吳○雯佯稱:要購買貼文販賣物品,需要依客服指示認證云云,致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3 林○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林○庭佯稱:要購買貼文販賣物品,需要使用委收款認證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 3萬9,123元 臺銀帳戶 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0,012元 4 余○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5 趙○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透過「LINE」向趙○心佯稱:需要幫忙在網站下單,可提領購物金云云,致趙○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57分許 1萬元 6 賴○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某時,透過「LINE」向賴○蓁佯稱:購買票券可拿回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賴○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7 卓○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卓○廷佯稱:幫忙做績效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卓○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8 趙○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趙○勝佯稱:要購買貼文販賣物品,需要設定交易帳戶云云,致趙○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4年2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9,988元 9 郭○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郭○怡佯稱:要購買貼文販賣物品,需實名認證云云,致郭○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2萬4,000元 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 9,200元 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900元 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5,965元 10 林○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透過「抖音」向林○宥佯稱:有推薦的幣商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林○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2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 洗錢之財物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25元 2 中信帳戶 6萬0,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