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喆語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25號、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慧慈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於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形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親友
    間信賴關係者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之人聯
    絡求職,並約定由葉慧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喆語有限
    公司」使用,葉慧慈遂於同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至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238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金融卡寄出予「喆語有限公
    司」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喆語有限
    公司-陳思潔」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匯款至附表所示葉慧慈提供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茂榜、黃湘荑、李詩璇、陳俊仁、曾柏瑜、黃鑫雯、
    朱俊寶、蔣承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葉慧慈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茂榜
    、黃湘荑、李詩璇、陳俊仁、曾柏瑜、黃鑫雯、朱俊寶、蔣
    承恩(見警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7
    頁至第20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警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
    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翰(見警卷㈠第149頁
    至第15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91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31頁)
    、被告與「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無
    故將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業經
    政府及媒體宣導防範多年應有所知悉,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供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領
    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且
    被告於本案中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關於洗錢財物義務
    沒收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或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欄之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
    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0695號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0416號 警卷㈡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 偵卷㈠ 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 偵卷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茂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將洪茂榜於114年4月因投資股票遭詐騙之金額退還,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為洪茂榜本人云云,致洪茂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27分許 14時34分許  2萬9,088元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湘荑 (提告) 黃湘荑欲申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須先收取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黃湘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  1萬3,000元         3 李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李詩璇之親友,向李詩璇借款,致李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38分許 15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鄭雅翰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以約砲交友之詐術,要求鄭雅翰匯款以激活約砲帳戶,致鄭雅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陳俊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俊仁之親友,向陳俊仁借款,致陳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  5萬元  6 曾柏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向曾柏瑜購買相機,並寄送快遞網址要求曾柏瑜填寫,隨後快遞客服即致電曾柏瑜,要求曾柏瑜提供相關金融資料,曾柏瑜提供後帳戶內之儲蓄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 0時許  4,997元  7 黃鑫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向黃鑫雯出售演唱會門票,並寄送賣貨便網址要求黃鑫雯填寫,隨後賣貨便客服即致電黃鑫雯,要求黃鑫雯提供相關金融資料,黃鑫雯提供後帳戶內之儲蓄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 0時34分許 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8 朱俊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向朱俊寶購買尿布,並寄送賣貨便網址要求朱俊寶填寫,隨後賣貨便客服即致電朱俊寶,要求朱俊寶提供相關金融資料,朱俊寶提供後帳戶內之儲蓄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9 蔣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蔣承恩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須蔣承恩先匯款予伊,之後將獎金連同前開金額一併退還予蔣承恩云云,致蔣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22分許  4萬1,02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