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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一調
解內容所示方式向李○宣、A04、A05及A06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郭昱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用以投資及取回投資之金錢,
    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不詳日期,在花蓮
    縣某地,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鴻儒」、「陳
    嘉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BITPRO、
    ACE、MAX、MAICOIN、R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虛擬貨
    幣帳戶,並綁定郭昱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並
    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後再前往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統一超商,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對方。嗣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人匯款至郭昱
    汝彰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款項旋即遭轉至郭昱汝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以此方式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郭昱汝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書面告誡
    書、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所申設上開5個虛擬或並平臺帳戶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29頁至第8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
    相關證據及出處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郭昱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向虛擬貨幣平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投資獲利,
    且將金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稱
    需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取回所交付投資之金錢
    ,因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等
    均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頁),暨其於本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護理
    工作、薪資約新臺幣5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
    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宣、A04、A06及A05達成調解,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李○宣、A04、A05及A06獲
    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履行與告訴人李○宣、A04、A05及A06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調
    解內容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李○宣瀏覽後加入LINE「5S飆紅天下」投資群組,並對告訴人李○宣佯稱可以在平臺上儲值投資股票,並有專人指導云云,致告訴人李○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6分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頁至115頁、第143頁、第145頁) 3.告訴人李○宣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27頁至第141頁) 4.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113年5月8日9時6分   2萬元  2 A0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電商廣告,告訴人A04瀏覽後加入LINE「LS-IS行業產業中心」群組,並佯稱:只要支付購買商品之本金,進貨及銷售由他們處理,可因此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2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3.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4.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113年5月16日20時24分  5萬元  3 A0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A05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告訴人A05佯稱可以在平臺上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31分 本案彰銀帳戶 3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7頁) 3.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4.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4 A0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A06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告訴人A06佯稱:可以在平臺上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06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13分 本案彰銀帳戶 26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頁至第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1頁至第232頁、第287頁、第289頁) 3.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35頁至第285頁) 4.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附表一
編號 調解內容 1 郭昱汝願給付李○宣新臺幣2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李○宣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2 郭昱汝願給付A04新臺幣4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A04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3 郭昱汝願給付A05新臺幣10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A05所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4 郭昱汝願給付A06新臺幣9萬6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款至A06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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