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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7 案號:花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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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翔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電信
    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施凱翔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
    E自稱為「蔡明志」,向賴美雪佯稱要幫其賣骨灰罈,然需
    付代書費及倉庫保管費等語,致賴美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門號聯繫,於同年10月6日16時許,在其宜
    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面交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賴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2至20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案門號通聯調取紀錄、賴美雪提供之與「蔡明志」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自立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智名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6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
    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5,00
    0元、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門號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3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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