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DM 詐欺等(2026-06-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DM
2026-06-02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傳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甜在心糖水鋪」,佯稱
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
基金會)志工云云,使「甜在心糖水鋪」副店長莊○諺陷
於錯誤,任由其拿取該基金會設置在「甜在心糖水鋪」之
捐款箱內之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經莊○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春水茶苑」前,趁盧○鈴管領
之捐款箱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設置於「春水茶苑」之
捐款箱内之捐款現金300元得手,經盧○鈴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位
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茶舍飲料店」內,佯稱為慈
濟基金會志工,使「茶舍飲料店」負責人萬○道,任由其
拿取設置於「茶舍飲料店」之捐款箱內之捐款現金500元
,經萬○道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諺、萬○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孫
傳和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
址「甜在心糖水鋪」,自稱慈濟基金會志工,拿取該基金會
設置於店內捐款箱內之捐款現金300元,亦有於同年12月4日
下午4時56分許,在上址「春水茶苑」前,拿取店內捐款箱
內之現金300元,另有於同年11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
址「茶舍飲料店」,自稱慈濟基金會志工,拿取店內捐款箱
內捐款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家族在中央路有捐土地、便宜租賣給慈濟,伊有
申請識別證收零錢發票桶,是跟著陳師兄、林師姐收附近的
飲料店、牛排店,「甜在心糖水鋪」說伊收到創世基金會的
,伊有倒回去,「春水茶苑」說有其他師兄、師姐要收,伊
也有倒回去,伊取走之金錢均交給慈濟基金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址「甜在心
糖水鋪」,自稱慈濟基金會志工,拿取該基金會設置於店
內捐款箱內捐款現金300元,復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56
分許,在上址「春水茶苑」前,拿取店內捐款箱內捐款現
金300元,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址「茶
舍飲料店」,自稱慈濟基金會志工,拿取店內捐款箱內捐
款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諺
、萬○道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盧○鈴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7幀在
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7
62號刑案偵查卷第5、55至60頁、花市警刑字第114000061
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5、45至57、61至63頁、花
市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三卷〉第17、
18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識別證為證
,惟依其所提出之識別證以觀,其上並無其為慈濟基金會
志工之記載乙情,此有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61頁),且經本院函詢慈濟基金會,該會函回覆以:
被告並非本會志工,亦無權代本會收取放置於店家之捐款
箱內金額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5年2月6日慈證字第11500
0014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亦未能提
出有將取走之款項交予慈濟基金會之證據,是被告所述,
顯屬不實,並非可採,足認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佯稱為慈濟基金會志工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莊○諺、萬○道陷於錯誤,任由被告拿取
捐款箱內之現金。
(三)另證人盧○鈴於警詢時證述:伊見一名男子將伊櫃檯上所
擺放之愛心零錢箱整個翻轉倒在他自己的塑膠袋,伊制止
並詢問對方是誰,對方從隨行之塑膠袋內丟了一把錢放回
零錢箱內,但伊塑膠袋內仍有零錢未歸還,遭竊之金額約
略為3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證人萬○道於警詢時
證稱:對方自稱慈濟的工作人員,自行將善款箱取下將善
款箱倒在地上後將善款箱取走,實際金額不清楚,但至少
是5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考量證人盧○鈴、萬○道
均係實際管領捐款箱之人,均應可知捐款箱可裝之金額大
致如何,本案復有監視器畫面可供觀察,其所述遭竊、遭
詐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雖供稱事實欄第一項(二)、
(三)所示時、地有將取走之金錢倒回,惟依監視器畫面
所示,並未見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三)有將取走之金錢倒
回捐款箱之情形,而證人盧○鈴已明確證述被告雖有倒回
部分零錢,然仍竊走300元現金明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茶舍飲料店」拿不到500元,每間伊都有
做紀錄,伊的紀錄是395到450元,發票有9張,伊紀錄放
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伊收到500元以下比較多,應該大部分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35頁),其就所拿取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又始
終未提出其所述之紀錄以實其說,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從而,被告所詐得、竊得之金額,分別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述,均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取財及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
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所需,
利用店家對於放置於店面之捐款箱管理較不嚴密之情況下
,以佯裝為有收取捐款權限之人,或無人看管之機會,分
別以詐欺取財及竊盜手段,不法獲取他人之捐款,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詐得、竊
得之金額,並非重大,及被告多項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富有(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均為財產犯罪,詐欺取財及竊盜之手
法雖略有不同,惟其犯罪目的相同,於犯行間所顯示之人
格面並無明顯差異,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而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次詐欺取財、竊盜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 (一) 孫傳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二) 孫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三) 孫傳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