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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義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建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款予
    第三人或提領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
    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某
    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下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楊詩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3張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進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偉、郭○辰、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83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建義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
    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並因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楊詩婷」之人,並以LINE傳
    送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美化我的信用,可以讓我的貸款順利下來,對方就
    要我寄越多提款卡越好,所以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寄出上開3
    個金融機構的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就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部分,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沒有此部分之犯意,而且檢察官也沒有指出任何額外證
    據,由此可見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對話
    紀錄可以佐證,那個被告交出帳戶的理由就是為了辦貸款,
    還有準備程序中,被告有回答法官的質問,如果是詐騙再說
    ,這是屬於案發後,在法庭上事後的回覆,不能說是被告當
    時的主觀心態,請庭上審酌被告是初犯,而且沒有前科記錄
    ,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自白認罪,請庭上就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部分,給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害(告訴)人黃○偉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被害(告訴)人黃○偉、郭○辰、何○、李○穎等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所匯之金錢
    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黃
    ○偉、郭○辰、何○、李○穎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黃○偉、郭○辰、
    何○、李○穎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3個金融
    帳戶後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候要辦貸款,是要貸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因為我要還債,我還有信貸、車貸、
    手機貸、商品貸,還有跟家裡的人借款等債務要還。我之前
    辦理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工作年資證明、薪資證明、健
    保快易通的投保資料證明,並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的封面供匯
    款,我在辦理這些貸款時,對方並沒有無要我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但這次我辦理貸款會交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跟我説
    要洗金流,說這樣帳戶那邊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當時有
    考慮很久到底要不要辦,我有曾在提款機或是金融機構看到
    不要任意把提款卡、帳戶交給別人的宣導及廣告,但是因為
    壓力很大,所以我想說辦了可以減輕一點壓力,所以想試看
    看,如果不是詐騙,就可以貸的下去,可以減輕壓力,如果
    是詐騙再說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
    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LI
    NE暱稱「楊詩婷」之人使用其所寄出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任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法官問)那你把你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可
    以將資金,利用你的帳戶匯進、匯出?」、「(被告答)對
    。」;「(法官問)你能否確保別人進出你金融帳戶的金錢
    是怎麼來的?」、「(被告答)我不能確保。」;「(法官
    問)是否也可能是別人詐騙別人,然後洗錢,經由你的帳戶
    進出的資金?」、「(被告答)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對於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他人
    即可利用其帳戶任意進出資金表示知悉,亦知悉進出其帳戶
    之資金有可能係詐騙別人之贓款,足認被告知悉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及
    預見,已如上述,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院業已說明如上,被告與
    辯護人之辯解,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是核被告楊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詐騙被
    害(告訴)人黃○偉等4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並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充分辯論後,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未自白犯
    行(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尚無
    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為申辦貸款,主觀
    上有預見交出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等資料交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
    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
    詐騙金額,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告訴)人等
    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倉儲、月薪6萬元、無需照顧親屬及家人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雖本案彰銀帳戶內尚有餘額有12萬186元(被害人匯入前
    帳戶原有餘額為78元),然被告陳稱並未提領及結清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另
    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何○遭詐騙剩餘未遭提領之金
    錢,金融機構有無通知領回等情,經告訴人何○稱:金融機
    構有通知其領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
    該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款,係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為實際實施詐欺、洗
    錢之正犯,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合庫帳戶、
    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均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合
    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
    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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