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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025-12-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114年度偵字第299、300、301、663
、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前時,見A07所
    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A07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
    卡4張、金融卡4張、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A07之證件3張
    、A07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王馨玉之身分證影本1張)
    後得逞。
(二)於113年11月11日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里
    門市前時,見A04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竊盜犯意,先徒手破
    壞A04所有上開機車之機車坐墊,致坐墊變形不堪使用,再
    徒手竊取A05所有且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米手機1支
    (價值6,000元)後得逞。
(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之太平洋公園大門前時,
    見A06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A06所管領上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A06所有且置放在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
    含皮夾1只〈價值200元〉、現金4,000元、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住處及公司鑰匙及感應卡
    各1個、A06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
    二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後得逞。
(四)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竊得A06所有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
    提款卡後,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
    A06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轉帳交易,以此不正
    方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作己用,因而取得17萬元。
(五)於113年11月27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北濱公園廁所旁之機車停車格
    處,見A08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A08所有上開
    機車之置物箱,竊取A08所有且置放在置物箱內之三星手機1
    支(價值1萬3,000元)、羽絨外套1件(價值1,500元)、錢
    包1只(價值800元,內含現金1,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各1張)後得逞。
二、A09為索討債務,先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至同日20時許間,
    自綽號「西瓜」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
    本案手槍,未據扣案),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毀損之犯意,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身上,再委由不知
    情之女友劉OO(所涉與A09共同毀損、恐嚇公眾、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9至花蓮縣○
    ○鄉○○路00號住宅大門前,A09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供不特
    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位於北埔火車站附近之該址住宅大門前
    之公共場所,持本案手槍朝該址住宅大門開槍,致該址住宅
    大門受有鐵門凹陷、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子彈反彈後擊碎停
    放在該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
    璃(無證據證明A09主觀上得認識或預見其開槍行為毀損他
    人汽車之後擋風玻璃,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嗣經員警調
    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將該址住宅大門及遺留在
    現場之彈殼、彈頭各1個予以扣案並送鑑定,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
    警三卷第3至11頁,警四卷第5至11頁,警五卷第7至27、63
    頁,他字卷二第157至165、178頁,偵聲卷第47頁,本院卷
    第50至53、260、384、533至5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8、A07、A06、A04、A05、A03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1至23、
    25至26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警四卷第17至21、25至29頁
    ,警五卷第127至133頁)、證人陳OO、羅OO、羅O、黃OO、
    賴OO於警詢、證人李OO、劉OO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21至25、27至31頁,警五卷
    第75至89、97至101、103至111、127至133、135至137頁,
    他字卷一第10至13、333至341頁,他字卷三第213至223頁,
    偵一卷第337至339、385至38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美崙派出所刑案照片、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
    被告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分局中
    正派出所偵辦竊盜、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刑案現場照片、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434、435、45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16080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採證證物之外觀照片、手繪
    現場勘察草圖、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8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4937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36784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48828號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5、29至39、43、45、47頁,警二
    卷第41、43至47、49至53、57、67至75頁,警三卷第33至37
    、39、41至43、57至70、71、73、75、77頁,警四卷第33至
    37、39頁,警五卷第29至35、159至167、171、209、241、2
    07、257至265、269至280、281至327頁,他字卷一第14、15
    至37、39、377頁,偵一卷第340至342、377至379、395至39
    7頁,本院卷第71、115至119、471至475、5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
    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而被告本案所擊
    發之子彈1顆,既可順利擊發,並將鐵製之住宅大門擊凹、
    變形,反彈後更擊碎汽車之擋風玻璃,有大門凹損、擋風玻
    璃碎裂外觀照面可參(見警五卷第301至305頁,他字卷一第
    15至19頁),且該址住宅大門經送鑑定,鑑定人以超過前揭
    殺傷力認定基準之槍枝,瞄準該扣案大門上,與大門彈孔處
    相同材質之鐵管試射3次,3次試射結果,換算其面積動能分
    別為31.5焦耳/平方公分、30.7焦耳/平方公分、31.1焦耳/
    平方公分,再將前揭3處試射彈孔與大門原彈孔,進行鐵門
    破壞程度之外觀比鑑,發現3處試射彈孔均未導致大門上之
    鐵管變形,且凹陷程度較原彈孔輕微,而原彈孔處已造成大
    門上之鐵管明顯凹陷、變形,堪認被告所持本案手槍所發射
    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31.5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的「不正方
    法」,是指一切不正當的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是使用
    偽造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情況,都
    與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A06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
    卡後,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為交易時,雖係輸入正確密
    碼,惟告訴人A06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
    違反告訴人A06之意思,擅自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冒充告訴人A06操作自動櫃員機(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因
    此取得財物,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不正
    方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為「未經許可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已包含「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
      、及「持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列子彈之行為,是以
      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其本質上必然包括非法持
      有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及第12條第4項所列子彈,且被告
      自陳其向「西瓜」借得本案手槍之目的,即基於開槍射擊
      之目的(見警五卷第15頁),而查無被告有非法持有槍、
      彈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射擊之情形,是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手槍、子彈等行為應均為開槍射擊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構成想像競合犯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
      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
      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
      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
      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
      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
      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可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
      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
      定,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列槍械,故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認
      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所持之槍枝為一黑色短手槍、改造的槍枝
      ,我曾經是陸軍自願役,當兵時有打過長槍、短槍,西瓜
      交給我這把槍前,有在我面前裝填好子彈,上膛拉滑套並
      關保險交給我,我開的這把槍有火藥,有彈匣,子彈是裝
      在彈匣內,是彈殼推進彈頭方式擊發,有看見火花,跟一
      般空氣槍不同等語(見警五卷第11、13、63頁,本院卷第
      260、391、534頁),且查經扣案、為被告持槍射擊所擊
      發後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後,認屬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前引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警五卷第269頁),此鑑定結果經核與非制式手槍所通常
      使用之子彈構造相符,是被告本案所射擊之槍枝種類,應
      為具有撞針撞擊彈藥底火以引燃火藥裝置,射擊時進而產
      生槍口焰(即擊發時會產生火花)之槍枝,該槍枝之殺傷
      力業已說明如前,復佐以被告自陳該手槍為改造短手槍乙
      情,足認被告所持用之槍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手槍。公訴意旨認此為同條例第8
      條第1項所列槍枝,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
      之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向被告、辯護人
      諭知所涉罪嫌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3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徒手
    毀損機車坐墊,再竊取坐墊下方機車置物箱內之告訴人A05
    所有之手機,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竊盜
    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同
    日20時22分許期間,持告訴人A06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
    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槍射擊住宅大門,致住宅大門毀
    損部分,係以一射擊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適用:
   依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
    地點為靠近北埔火車站之民宅大門前道路,開槍時間為113
    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斯時並非夜深人靜,幾無路人往來
    通行之時段,且被告係朝民宅大門口開槍,實已對居住在民
    宅內之潛在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大危害(雖案發時
    並未有人在屋內),是被告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
    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刑,並不足採。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
    訊時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西瓜」等語,並明確指認「西
    瓜」即為李OO(見警五卷第13、29至35頁)。惟經檢警調查
    相關人證、對證人李OO執行搜索,均未查得足資補強被告指
    訴李OO為本案手槍來源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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