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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
號、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10時
      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李○維管領之
      黃色電纜線4公尺、黑色電纜線8公尺剪下而竊取得手。
(二)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前,見潘○連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車
      輛後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李○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俊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維、證人即被害人潘○蓮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幀、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
    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426號刑
    案偵查卷第15至25、29至45頁、花市警刑字第1140018444號
    刑案偵查卷第13至19、23至37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
    實欄第一項(一)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攜帶剪刀,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係攜帶老虎鉗屬實(見本院卷第
    48、49頁),故予以更正。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自陳因輕微中風,無法工作,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之所有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仍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亦分別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所
    竊得之物價值非微,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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