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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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畇沂(原名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5
年3月12日止,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
。且約定若不依期清償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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