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給付買賣價金(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崙博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清淨機,
並申請分期付款,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
積欠新臺幣(下同)109,25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4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
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3 2,921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917元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934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72元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70元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006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3,006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36 88,528元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9,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