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清償借款(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林瑞麟
何羽祈(原名:何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麟前邀同被告何羽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分5年攤還本息,並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
21%按月浮動計息。詎被告林瑞麟迄仍積欠借貸本金130,996
元、已核算利息6,772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
率6.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何羽祈為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借款明細
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