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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清償借款(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林瑞麟  

            何羽祈(原名:何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麟前邀同被告何羽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分5年攤還本息,並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
    21%按月浮動計息。詎被告林瑞麟迄仍積欠借貸本金130,996
    元、已核算利息6,772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
    率6.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何羽祈為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借款明細
    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