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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楊見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18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橋頭科學園區之工地內道
    路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泓志駕駛之系爭汽車(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72元(含零件106
    ,096元、工資36,5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客觀經過,被告不爭執,但否認事
    故發生原因乃被告過失所造成,原告應就被告之過失責任負
    舉證之責,且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違規停車情事。
    其次,系爭汽車送修部位乃「左後方左側車身」,但無從證
    明該等損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該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計
    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
    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橋頭科學園區
    之工地內道路時,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
    節,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過失情節為何雖各執
    一詞,然而: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
    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發現場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至63頁)
    ,可見乃訴外人陳泓志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燕巢區橋
    頭科學園區之工地內道路旁時,遭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處並
    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葉子板等部位而導致無訛
    ;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僅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之工地內道路
    ,且陳泓志駕駛並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幾已占據同一行向
    道路近一半寬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因此,陳泓志駕駛並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既已占據行向
    車道近一半寬度,此舉,顯會導致其他用路人包含駕駛甲車
    之被告之行車不便,更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包含被告為求閃
    避,而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無疑,故陳泓志之駕駛行為應有在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當停車之過失情節,並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⑵、承前,陳泓志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具有可歸
    責性,但被告駕駛甲車行至事故地點時,該處視野良好,並
    無任何遮蔽物,既同有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則被告應可輕易觀察系爭汽車之停放動態,進而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而,被告在未見有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下
    ,卻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即系爭汽車之並行間隔,率然
    以甲車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葉子板等部位,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情節,業足審認。
⑶、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陳泓志、被告既各有如上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本院爰審酌該等過失情節、事故現場環
    境、視線狀態,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等具體因素
    後,認被告、陳泓志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自
    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循此以析,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既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
    ,且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有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壞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至於系爭汽車駕駛人陳泓志之過失情事,僅係過失
    相抵而可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情狀,不影響被告侵權行為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修繕費用共142,672元(含零件106,096元、工資36,5
    76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雖亦經被告以:系爭汽車送
    修部位,尚無從證明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等詞否認。惟原告就
    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
    容相符之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直接支付修繕費用予
    車廠之統一發票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保
    險桿、葉子板等部位,經本院審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
    確認無誤,有如前述,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均為與
    上述位置互核相符之左側、左後車身等處之零件更換、拆裝
    、烤漆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鈑噴估價單確認無訛。是
    以,引上開資料綜合觀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之損傷範圍及支出之相應費用,既
    均核與事故發生後之蒐證照片、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
    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自堪信屬實。被告仍執
    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理。
㈤、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繕費用142,672元,其中含工資36,576元、零件更
    換費用106,096元,有如前載,是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時,
    自應如被告抗辯予以折舊,始稱合理。而系爭汽車係111年1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
    爭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又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11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46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06,096÷(5+1)=17,683;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106,096-17,683)×1/5×33/12≒48,627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06,096
    -48,627=57,469】,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76元後,原
    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94,045
    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陳泓志均有過失,且各自應
    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載。又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之被
    保險人即車主信寶顏料有限公司提供予陳泓志使用,陳泓志
    之過失自應視同車主之過失,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7,023元(計算式:94,045元×50%=4
    7,02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
    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50元
合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