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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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勻華
被 告 呂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三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北向339.7公
里處時,恍神而不慎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
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816,403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272,640元甚多,
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
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理賠金額扣除系爭汽車殘體出售13,500元後之餘額共259,14
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報廢車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
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
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
額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
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扣除系爭汽車殘體出售
後之餘額共259,14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80元
合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