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邱靖惠
被 告 蘇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使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
本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航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施以詐術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年月7日中午11時2
7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
由被告依「呂航毅」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USDT,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犯罪,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
此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論
處罪刑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藉由提供自身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共同行
為人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㈡、併予敘明者,被告雖稱:伊無能力賠償等詞,但本院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所審酌者,乃兩造間之具體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有無資力賠償,並不影響其依法應
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