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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鄭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原告,
    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
    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
    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訛騙,於113年8月1日17時31分許
      ,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為系爭帳戶申設人,然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8日,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小陳陳」之女網友,後來她說想回來臺灣找我定居
      ,有一筆款項3萬元美金需要先匯進來,後來又說因為金
      額過大,所以有一名自稱金管會人員「王美花」要求我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並寄出給他們查核,我就依照
      對方的指示操作,將名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
      出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美花」相關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428卷
      第2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自稱「小
      陳陳」之人多有以「老公」、「親愛的」相稱之親暱對話
      ,「小陳陳」並有表示匯款3萬元美金至被告名下帳戶,
      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文件,請求被告前
      往金融機構開通外匯收付款功能。被告遂與「王美花」聯
      繫申請收款,而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送予「王美花」等情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0號卷第6
      頁至第245頁)。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交往為由
      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
      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
      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