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何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肆
佰零陸元、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參元、新
臺幣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306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6元,及自民國
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零卡分
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
,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205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05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06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06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24 3,584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40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1 309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30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1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3 520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22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4,321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63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306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6 613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