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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給付訓練費用(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6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沈冠儒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林信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健
    身教練,而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員工專業技能,並使被告符合
    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
    ,並經被告同意參加,兩造因而簽署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約定若被告任
    職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
    。未料,被告參加專業技術培訓課程(下稱培訓課程)後,
    任職未滿1年即於113年12月18日自請離職,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3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培訓課程只是培訓員工之基本人事成本,
    且伊在任職前就有證照了,原告給予之培訓證照也沒有辦法
    在外面其他地方使用,原告不應該將營業成本轉嫁至被告身
    上,況且,培訓課程並非為被告一人開課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
    ,且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意參加培訓課程,嗣被告於完成
    培訓課程後,任職未滿1年即於113年12月18日自請離職等情
    ,已提出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培訓課程
    完成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第23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
㈡、其次,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確實約有:「緣甲方為香港
    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下同),
    負責『世界健身(World Gym)及相關品牌』之健身中心後勤管
    理及人員訓練等事宜;乙方(即被告,下同)工作內容為健
    身教練。甲方為培訓以方具有專業之健身教練知識、技能、
    授課技巧等能力,爰由甲方提供以下培訓課程,並由甲方支
    付訓練費用,雙方就訓練事宜,約定如下:第1條、甲方為
    增進乙方於『教練』職務之專業技能,以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
    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由甲方提供下列專業技術培訓,分為
    『本館訓練』及『教育訓練中心訓練』,並由甲方支付訓練費用
    ;…本館訓練之訓練費用1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費用,其
    中專業課程費18,000元、餐費700元;總費用(未住宿者)3
    0,700元…第2條、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留才,自乙方
    到職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期間合計滿1
    年者(以下稱留才期間),甲方同意全額負擔乙方之訓練費
    用…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及『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後,若
    乙方…於留才期間屆滿前,與其任職之分公司提前終止勞動
    契約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等
    詞,據本院核閱系爭協議書確認無誤(見司促卷第5頁)。
    因此,被告於113年9月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且完
    成培訓課程後,既任職未滿1年即於113年12月18日自請離職
    ,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訓
    練費用30,700元,當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應賠償訓練費用,然而:
⑴、依原告提出之培訓課程訓練完成確認書觀察(見司促卷第23
    至25頁),可知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內容,乃包含有
    術科(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
    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
    實踐、功能性體驗)、學科(骨骼學、肌肉學、關節學、神
    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
    習課程【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
    、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
    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
    、W.F.S專精糸統、白卡應用技巧】、其它課程(行銷學、F
    al課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培訓
    方式則以實體課程、線上學習、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
    演練方式進行,並經被告逐一完成並簽名確認。又上開培訓
    課程內容及方式,應均係為使被告具備專業健身教練之專業
    知識與技能所進行,且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亦
    如前載,則該等培訓課程,當屬專業技術培訓,而非僅一般
    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
    業務內容或公司規章等基本人事成本支出之情況;復被告接
    受該等培訓課程後,所獲得之專業知識,要屬其個人資產,
    並非離職即會全數遺忘、喪失。是以,原告既已花費相當金
    額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使被告專業技能可獲得精進
    ,則原告為確保支出之職業訓練、技能養成等費用,徒勞無
    功,遂要求被告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並於未滿最低服務年
    限約款時,要求被告應賠償訓練費用,應堪認有其必要性存
    在,被告辯解該等支出僅屬基本人事成本或營業成本,顯有
    誤會,而無足取。
⑵、況且,原告為被告安排之培訓課程,係藉由在高雄市以每月
    支出租金320,000元承租場地作為教育訓練中心之用,更指
    派聘僱之人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從事培訓、教育工作等
    ,有原告提出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專職教育訓練人員名
    冊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
    為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確實有額外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被告空以培訓費用僅屬人事、營業成本等詞爭執,所辯自
    無足採。
⑶、此外,被告雖辯解其在任職前就有證照了,原告給予之培訓
    證照也沒有辦法在外面其他地方使用云云。但被告所稱證照
    所指為何,均未見有具體事證,且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第3條內容觀之,亦可見被告於任職前,即承認其自身不具
    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故同意接受培訓課程等語明晰(見
    司促卷第7頁),則被告俟臨訟之時,方以前詞否認,本院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司促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