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返還費用(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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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蔡琪
兼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魚
訴訟代理人 林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琪、伍宏杰(下分稱蔡琪、伍宏杰)分別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19日、112年10月4日至114
年10月3日申裝被告之「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加值B套餐」優
惠專案,依約被告應提供俗稱之第四台及網路寬頻提供服務
,更保證頻寬上網速率為24M(下分稱系爭蔡琪契約、系爭
伍宏杰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
出現寬頻上網中斷、未達保證速率、有線電視時常定格等不
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遂於114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聲請
退還已預納費用,但被告拒絕退款。為此,因被告有前述不
完全給付情況,且依主管機關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本可隨時終止契約並請
求退費,爰請求被告給付蔡琪從114年6月28日終止契約至11
4年9月19日契約到期日,已預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
9元,另給付伍宏杰從114年6月28日終止契約至114年10月3
日契約到期日,已預納之費用共1,876元;另因被告就系爭
契約提供之服務品質未達約定,且拒絕配合改善及退費,造
成原告各受有未能領回退費之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被告應賠償蔡琪請求退費金額1,609元之5倍懲罰性賠
償金8,045元,及賠償伍宏杰請求退費金額1,876元之5倍懲
罰性賠償金9,38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蔡琪9,654
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伍宏杰11,256元,及自民國114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被告為推展業務之優惠方案,收取價
格更係以原價1,199元之半價即月繳599元計算(如採取年繳
方式,則年繳金額為6,988元),故訂約時已約明須使用滿2
年,否則將回復原價收取差額。而原告雖已於114年6月28日
終止系爭契約,但因使用均未滿2年,蔡琪本應依照原定費
率補納差額11,218元及違約金2,000元予被告,伍宏杰則應
依照原定費率補納差額10,572元及違約金2,000元予被告,
經扣抵後,並無存在任何原告預繳費用之餘額並應退還等情
事。又被告基於以和為貴,未向原告收取不足之差額,原告
卻反主張應依專案優惠價格計算並請求退費,自無理由,遑
論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判決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而製作之簡化判決,先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從114年6月28日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日止
,各自已預納費用1,609元(蔡琪部分)、1,876元(伍宏杰
部分),雖被告對系爭契約確實於114年6月28日由原告單方
終止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但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既確實約明:「1.本促銷專案申請資格限同時租用『有線
電視』、『寬頻上網』二項服務且簽約2年,所有服務裝機地址
須相同,若提前退租任一服務,須收違約金2.000元及補足
原價之差額」等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21頁),當
可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亦確實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補足
差額之義務。而本件僅以原告各自依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
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2,000元或契約差額11,218元(蔡琪
部分)、10,572元(伍宏杰部分)【此部分金額計算式,已
經被告臚列於本院卷第84頁之書狀中,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即超出原告各自請求之退費金額1,609元(蔡琪部分)、1
,876元(伍宏杰部分)對照,無論原告請求退費之計算方式
是否正確,被告抗辯扣抵後,原告不得再聲請退費,顯然有
據(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表明扣抵後之餘額,
均不再向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仍請求被告
退還費用,自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寬
頻上網中斷、未達保證速率、有線電視時常定格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但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自無
從審認為真,附此敘明。
㈢、承前,原告請求退費既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佐憑,則原告另主張其等有
因被告拒絕退費而生損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蔡琪5倍懲罰性賠償金8,045元、賠償伍宏杰5倍
懲罰性賠償金9,380元,自均屬無憑,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蔡琪9
,6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伍宏杰11,256元,及自民國1
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