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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陳美宜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
    原告,沿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
    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先前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
    理,但前案事件審理範圍,並未包含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從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均須休養不能工作共12個月
    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29,640元(以113年度基本工資
    27,470元核算12個月),且原告所受傷勢經持續治療後仍無
    法回復,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0月
    0日生,自114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前一日
    即140年11月7日止,並以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引用霍夫曼
    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96,831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前
    案事件未審理之上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再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
    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
    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並扣除後續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對前案事件判定被告、葉志清之過失比例各50%亦不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329,640元,被告對於該等計算式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應先
    證明其確實有因傷而短少取得收入。又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296,831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不過前案事件審理時
    ,已綜合考量原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之傷勢亦無
    加重,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請求精神慰撫金,有重複請求之
    情形,應予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係指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相同
    之請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倘債權人僅就可分
    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且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
    之債權,則縱使該債權人在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因既判力客觀範圍,係以訴之聲明為限
    度,是該等未經請求部分之債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且債
    權人嗣後就其餘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非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之範圍,當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查:
⑴、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共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害329,640元部分,因明顯與其前案事件僅請求從112年6月23日至12月31日共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不同,且原告於前案事件審理過程亦未見有明確表示拋棄該等部分之請求權利等節,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其所受從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共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害329,640元部分,應不受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實質審理。
⑵、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96,831元部分,經核閱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後,亦確認非屬前案事件之請求範圍,引諸前揭說明,同不受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實質審理。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因前案事件已審酌兩造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決,且原告在前案事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已達1,000,000元之數,僅係由前案事件一部准許而已,上情經本院核閱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確認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身心痛苦,既已由前案事件判決確定,且該等精神上痛苦非屬前案事件判決後始發生,復精神慰撫金之債權並非屬可分割而得為一部請求之債權,故原告於本件再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應先予駁回,而無庸為實體審理。
㈡、實體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內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暨被告、葉志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闖紅燈之過失情事,過失比例應各為50%等節,已經本院調
    取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前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
    就前案事件所未審理部分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茲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共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
    資損害329,64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自113年1月1日至114
    年1月9日,共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損害329,640元等
    情,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
    自112年6月23日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至114年1月9日回診日
    骨折皆未癒合,期間內無法工作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原告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12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害共329,640元,該等計算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復被告雖認原告應先證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實有工作,且係因傷而無法領取薪資等情況,但原
    告就此已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任職於訴外人葛拉
    美美容品有限公司,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工作方於
    113年1月4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作為佐憑,
    並據本院核對無誤,堪信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9日,共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
    薪資損害329,640元,屬有理由,自可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96,83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5%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0月0日生,自114年
    1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前一日即140年11月7日
    止,並以114年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
    原告應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96,831元之損害一節【計
    算方式為:17,154×16.00000000+(17,154×0.00000000)×(17
    .00000000-00.00000000)=296,831.0000000000。其中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一節,已有
    與其所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相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專業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
    據,當予准許。
③、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626,471元(計算式:因傷休養1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329,6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96,831元)。
⑷、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葉志清均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
    復被告、葉志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
    比例,有如前述,是以,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為
    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當屬原告之使用人,且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
    減輕之。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可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
    共626,471元,雖如前載,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313,236元(計算式:626,471元×50%=313,236)。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再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
    為313,236元,又扣除原告在前案事件判決後,額外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元後,原告仍可請求之金額為2
    13,23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236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