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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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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陳芸溱  

訴訟代理人  李翊娟  

被      告  劉珀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
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舍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
    此受有多重外傷、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創
    傷性主動脈損傷外院支架置入、肝臟撕裂傷外院剖腹探查及
    脾臟切除手術術後、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
    、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436,454元、看護費360,000元、店租165,000
    元、輔具18,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5,340元、工作損失4
    4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許順淵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MORRIS VESPA車輛委修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存於警卷內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毀
      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
      共436,454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中藥局、
      杏一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藥局、建佑
      藥局、安麗兒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87頁)。參酌原告購
      買之益生菌、瓶裝水、鈣粉、B群、原態水等,尚乏醫囑
      佐證原告有何補充該等水分、營養品之必要,難認屬其醫
      療之必要費用,則扣除該等品項費用共128,110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共為308,34
      4元(計算式:436,454-128,110=308,344),應可認定。 
  2.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00日,以每
      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6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多處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
      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
      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2年12月8日
      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2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1
      13年1月5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專人
      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
      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4月4日
      止(共120日)。原告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師加強
      照護,家屬、看護均無從就近照顧,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
      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日數自應扣除自112年1
      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共18日)
      。再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未逾市場
      行情,應可准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
      共為122,400元【計算式:1,200元×(120-18)日=122,400
      元】,可以認定。
  3.店租: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店租11個月之損失共
      165,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然原告需給付店租,係本於其
      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尚非係因系爭事故傷勢始需給
      付,足認原告請求之店租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4.輔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便盆椅
      、垂足板、租用電動床之必要,受有18,500元之損害,並
      提出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85,340元之損害(經
      本院核算結果,工資為46,770元、零件為138,570元),並
      提出前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
      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7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9,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8,570÷(3+1)≒34,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8,570-34,643) ×1/3×(1+5/12)≒49,0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8,570-49,077=89,493】。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9,493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770元,共136,263元,可以認
      定。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經醫囑表示需休養達11個月
      ,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4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12月7日急診,並於翌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
      13年1月5日出院,醫囑記載應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復於113年9月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複查
      ,經醫囑表示應再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再衡酌勞動部統
      計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美髮業全時受雇之主管及監督人員
      ,每月經常性薪資約為45,32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徵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計算,同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40,000元(計算式:40,000×11個
      月=440,000元),應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113年名下有營利所得、車輛等
      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漁業,11
      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25,507元(
      計算式:308,344+122,400+18,500+136,263+440,000+500
      ,000=1,525,50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567,46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
      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8,047元(計
      算式:1,525,507-567,460=958,047),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
    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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