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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梁誠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連育輝  


訴訟代理人  凃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興北路22巷口時,因疏未注
    意行近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貿然前行,致與由中興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硬膜上血腫併顱骨骨折、腰椎挫
    傷、外傷性脊椎面關節炎、雙耳耳鳴、暈眩症及腦震盪症候
    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2,045元、看護費97,900元、就醫交通費131,225元
    、工作損失3,995,49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以兩造過失比例言,原告需承擔30%之過失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不
    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沒有意見,惟應依公司
    提供之薪資明細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於警卷
      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共102,045元,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13日)需專
      人全日照顧,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63日)
      ,需他人協助照護,以需專人全日照顧13日,每日2,200
      元計算,及以需專人半日照顧63日,每半日1,1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97,900元之損害。另因就醫回診,受有就
      醫交通費131,225元之損害。並提出急診收據、計程車乘
      車證明、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
      收據、醫療單據、車票、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聯、藥品明細及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163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8頁),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114年12月2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82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7,900元、就醫交通費131,225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醫療費共102,045元,然經
      核算其所提出單據,加總金額(扣除原告捨棄之急診插管
      拋棄式軟管等醫材費用765元)共為101,293元,則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01,2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2年7月起至113
      年5月間,無法繼續工作從事勞務,受有薪資損失588,709
      元。又因系爭事故後,持續有雙耳耳鳴、暈眩症之後遺症
      ,造成聽力受損,智商、記憶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之永久性
      傷害,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職後,因上開症狀,無法久
      站、長時間不行,故調整原職務,致原告月薪資減少至約
      40,000元,以原告起訴時年齡為4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1年,以每月13,519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另受有薪資損
      失3,406,788元等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不
      為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申請傷病留停不給
      薪,此據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2月1日114群創
      總字第048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主張
      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受有薪資損失乙節為真。參
      酌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每
      月53,51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期間之薪資損失共588,709元(計算式:53,519×11個月=58
      8,709),應屬有理。   
  ⑵另原告車禍後部門及職務均無異動,惟其於留停復職後主
      動向主管表示因行動不便及體力不足,無法配合輪班,單
      位主管依其身體狀況調為常日班,並改為固定機台維修,
      毋須於不同機台間移動,其薪資差異係因未再支領輪班津
      貼等情,有前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查。然由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以觀,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每月領有約4,0
      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輪班/工作/執照津貼,自113年6月
      復職後,每月亦均領有2,533元至5,000元不等之輪班/工
      作/執照津貼,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輪班津貼之損害。再
      者,細觀該薪資明細,原告本薪於復職後並無減少,有明
      顯差異者,乃其自113年8月起未領有伙食津貼、績效獎金
      /表現津貼減少、加班費減少。然伙食津貼是否發放,應
      屬公司政策使然。績效獎金/表現津貼、加班費則應取決
      於公司營收狀況,決定有無盈餘發放獎金或有無加班必要
      ,況原告復職後每月亦領有5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績效獎
      金/表現津貼,且原告於111年11、12月間已同有未領取加
      班費情形可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復職後,受有每月13,5
      19元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另給付薪資損失3,406,788元
      ,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業工,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軍人,112年名下有薪
      資、利息、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此
      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69,127元(
      計算式:101,293+97,900+131,225+588,709+350,000=1,2
      69,127),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行近未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以觀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6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依前開
      規定,原告本應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係逕自穿越
      中興北路欲前往中興北路22巷,肇致系爭事故。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有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
      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61,476元(計算式:1,269,
      127元×60%=761,4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可認定。
      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於岔路口供行人通行廊帶穿越路口之
      過失,顯未慮及現場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原告
      依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己身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
      責任,均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見附
    民卷第17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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