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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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曾涵政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王承顥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追撞訴外人羅建貞所有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羅建貞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6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554元、代步車資33,00
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鑑定
費6,000元、工資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金99,589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系爭車輛維修費不爭執,
但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如有超過20萬元部
分則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提出
之修車單據為113年11月12日,期間應為26日,故就原告請
求之代步車資於26日之範圍內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車價減
損、鑑定費,因原告並無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故無車價減損
。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並未提出薪資減損證明,且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鈑
噴中心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
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61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醫岡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需220,554元,經保險
公司理賠20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0,554元,並
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
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0,554元(含工資89,936
元、零件130,618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10月1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21,7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618÷(5+1)≒21,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77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936元,共111,706元。則原告
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既已由產險公司理賠200,000元,其所
受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自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3.代步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
租車費用33,000元,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
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
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
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
可憑採。又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入廠日為113年10月18日,開工
日為113年11月4日,完工日則為113年11月12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至113年11
月12日止,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主張其實際取車時間為113年11月16日,然系爭車輛已
於113年11月12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
人所能預料之損害,當難認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代步車資
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資應為28,860元(
計算式:33,300元×26/30=28,86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理由,不能准許。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
第47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8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80,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49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
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
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
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交易,並無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
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
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
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
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
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
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
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5.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8
,000元,並提出薪資資料、工作證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至第57頁)。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
自承就醫休養期間係向任職公司申請個人不扣薪之特休,
故無工作損失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實
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
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工程師,113年間名下有薪資、利息、營
利、其他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
畢業,從事製造業,113年間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
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9,589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46,470元(計
算式:1,610+28,860+80,000+6,000+30,000=146,470),
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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