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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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飛
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9,824元之課程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4
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551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㈡、訴外
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9,800元之自媒
體教材,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並應自114年2月5日起,於
每月5日繳付2,487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茂禾國際有
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2,800元之課程商品,雙方約定分12
期還款,並應自114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2,737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㈣、訴外人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分期
總金額64,699元之電傷網站包,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
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繳付2,696元之分期價金,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款
及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19,824元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800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2,800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4,699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10元
合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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