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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李羽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飛騰伊果
    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
    下同)117,764元之高階直播巨星課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
    款,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3,271元之
    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7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積欠
    本金94,859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且
    該等債權已由飛騰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59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雖約定:申請人如有延
    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
    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但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
    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
    上述分期付款之約定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
    自仍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
    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
    2,710元(計算式:3,271元×10期(114年2月1日至114年11
    月1日)=32,71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23,553元(計
    算式:總價金117,764元÷5=23,553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94,859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支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4年9月1日之款項清償
    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22,897元(計算式:自114年2月1日
    至114年8月1日,僅積欠7期×每期應付款3,271元=22,897元
    ),尚未達總價款1/5即23,553元,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
    至114年9月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
    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敗訴部分僅
    屬遲延利息之請求,且其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院
    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 3,271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同上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0 同上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1 同上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2 同上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3 同上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4 同上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至36 71,962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94,859元 備註:第1期至第7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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