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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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哲偉
被 告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285,6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原告
已代為清償12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可於所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
付款,嗣由原告代為清償1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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