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返還不當得利(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郭炎卿
被 告 鄭丞淯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22477/199392、被告11
886/199392。未料,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將
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之範圍作為魚塭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賺取租金
受益,進而使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為此,因被
告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該地特定範圍而排
他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1
14年1月3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3元(計算式: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被告占用面積9,116.76平方公尺×年
息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2477/199392÷12個月)等語。聲明
: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範圍,確實係被告作
為魚塭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但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路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相互熟稔,更有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約定分管範圍,
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並各自就分管區域為使用收益。而被
告占用並出租予第三人之區塊,即係被告分管範圍,屬有權
占用,且原告係114年1月間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購買土地前,亦當依買賣習慣為現地實況調查,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2477/199392、
被告應有部分為11886/199392,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之範圍,現由被告作為魚
塭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賺取租金收益一節,有現場照片、
附圖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71頁、
第281至285頁),且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第25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乃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占
用該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之範圍而排他使用收益,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詞,既據被告引前詞
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自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分
管協議或契約存在?被告排他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
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
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
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甚或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
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另數不動產之共有人
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
暨交換使用協議,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
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暨交換使用協
議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其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範
圍,乃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並各自就分
管區域為使用收益一節,經本院傳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
賢章到庭後,其已證述:伊在附近共有土地有44筆,該等土
地大家都有劃分區域使用,使用情形從62年間,也就是伊約
3至4歲繼承父親持分後,有記憶以來就持續至今;又伊對分
配使用之實際土地地號沒有印象,因為都沒有爭執,也一直
使用到現在,伊知道自己分到哪裡,但具體範圍要看現況,
如果只看圖伊無法確認,不過伊確認土地確實由各共有人依
照持分面積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分區使用;另系爭土地及鄰近
土地之管理使用,先前均沒有爭執,是直到原告買土地後才
有糾紛,且原告當初買土地前,有到現在實際看過,也知道
在養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而核與被告之
抗辯情節相符。另經本院傳喚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楊宗諺
到庭後,其亦證稱:伊為系爭土地及鄰近大約30至40筆土地
之共有人,而該等土地早年就有劃分不同區域由不同共有人
來各自管理使用,至今至少40年了;又伊分配到的具體地號
,伊不記得,不過迄今都是家族老一輩在做魚塭管理使用,
長期都沒有爭執;另原告本人當初有來找伊洽談土地買賣事
宜,也知道伊使用土地的特定範圍在作魚塭,而伊當初就有
跟原告說這是祖父輩留下來給伊經營的範圍等語明灼(見本
院卷第350至353頁),同與被告之辯解、證人洪賢章之證詞
對照一致,而可相互映證。
⑶、是以,被告辯解其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之範圍,乃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並各自就
分管區域為使用收益一節,既核與證人洪賢章、楊宗諺之證
述內容相互符合,復兩造與證人洪賢章、楊宗諺共有之其他
土地即高雄市路竹區三埤段266、267、269、272、273、277
、278、285等地號土地,目前另案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且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受理,而前開事件審理
期間經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確認土地使用現況時,其餘共有
人陳志誠、楊宗璟、洪漢義等人業均陳述各筆土地使用之現
況,確實有依照不同共有人分區占用並作為魚塭、房屋、道
路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之另案勘驗筆錄)
,更可見與被告辯解情詞一致之情況。因此,被告辯解之前
開內容,在與證人證述、客觀使用土地情況均相符合之情形
下,自當採信。
⑷、承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範圍,
既堪信乃如其辯解依照分管契約而來,且依證人洪賢章證述
:系爭土地及鄰近其他土地由各共有人依照持分面積各自劃
定使用範圍而分區使用,從62年間就持續至今,先前均沒有
爭執,是直到原告買土地後才有糾紛一詞觀之,業可知該等
分管情事歷經50餘年,均仍持續維持,歷年來未聞有糾紛,
而具有一定公示外觀存在,復原告既係114年1月3日始購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引民間買受不動產者,通常有實地調查現況之慣習以觀,
並輔以證人楊宗諺證述:原告本人當初有來找伊洽談土地買
賣事宜,也知道伊使用土地的特定範圍在作魚塭,而伊當初
就有跟原告說這是祖父輩留下來給伊經營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頁),原告自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
契約之情形存在,則原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該分
管契約既處於其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徵諸前開說明,
分管契約效力自當及於原告,亦即,被告可基於分管契約之
約定,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排他占用權源存在。原告無
視於此,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對其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1,47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