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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睿
    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
    ,800元之機車,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8月1日
    起,於每月1日繳付2,494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㈡、訴外人麗馥
    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0,000元之保健食品,雙
    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
    1,2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
    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4,000元之健康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
    款,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000元之分期
    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㈣、那嵐德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24,
    000元之健康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2月1
    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0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㈤、麗馥生醫
    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30,000元之保健食品,雙方約
    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2
    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㈥、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分期總
    金額36,000元之保健食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
    3年2月1日起,於每月1日繳付1,50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49,880元、15,000
    元、20,000元、20,000元、21,250元、3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49,880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000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000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0,000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250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0,000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70元
合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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