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2-1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2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莊琍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43,200元之教材商品,並約定分36期還款,自
民國114年7月13日起,每月13日繳付1,200元之分期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經結算至114年9月12日止,僅繳附1期款項即1,2
00元,經扣除利息408元後,僅清償本金792元,迄仍積欠本
金42,408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之利息未償,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8元
,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
被告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
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
見本院卷第10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
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
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債務經結算至本院
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7期之履行期限屆至
,亦即,被告縱均未繳付,遲付本金數額僅為8,400元(計
算式:114年7月13日至115年1月13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7期×
每期款項1,200元=8,400元),明顯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
8,64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43,200元×1/5=8,640元),則
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債務,經結
算至114年9月12日止,被告既僅清償本金792元,尚未達一
期之分期數額,則扣除最先屆至之履行期本金數額後(見本
院卷第11頁、第39至40頁),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者,應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
所屆期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共7,608元,及依各期
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608元,及依各期本金數
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08元 【註:第一期分期款1,200元,被告已清償本金792元】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14年9月12日前所應計收之利息,被告已清償,且非原告聲明請求範圍】 16% 2 1,200元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14年9月12日前所應計收之利息,被告已清償,且非原告聲明請求範圍】 同上 3 1,200元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3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9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息】 同上 4 1,200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4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10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息】 同上 5 1,200元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5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11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息】 同上 6 1,200元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6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4年12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息】 同上 7 1,200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第7期之分期款,清償期為115年1月13日,故從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息】 同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