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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岡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被      告  蔣凱文(DE CHAVEZ NINO BRUC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現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34,280元、遲延費2,57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9元,及其中34,280元自114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
    情,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
    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有違,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4
    年12月4日,被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則原告僅
    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
    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
    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
    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2,
    579元,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
    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收取高達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
    告須再行給付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
    ,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
    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本院爰認原告所請求
    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
    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5至26 5,360元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27 2,892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92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892元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2,892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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