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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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禾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保
養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
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
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
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
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本件分期付
款買賣,計至113年9月15日,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
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是被告於達於總價款5分之1之日前積欠之款項,尚
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
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6,76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10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92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603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138,533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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