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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高宇衡  
被      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路與台1
    9甲線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原廠
    進行修復後,修繕費用雖已請領保險理賠,但仍有左尾燈殼
    組部分因原告於111年間有進行改裝,且原廠無料件而由原
    告自行另覓廠商維修更換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
    ,000元。復系爭汽車經修繕完成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減
    損14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為鑑定亦支出鑑定費用12,000
    元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前列費用、損失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過失及系爭汽車
    因而受損等情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其改裝左尾燈殼組之修繕
    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其中有關改裝車燈之通
    訊紀錄係111年7月15日,發票日期卻係111年7月11日,且發
    票品項記載維修,故被告認此不能證明原告在111年間就有
    改裝車燈之情形,系爭事故縱使有撞壞車燈,可能從頭到尾
    就是原來的車燈,而不是改裝車燈。另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因當初只是輕微撞擊,車速也不是很快,原告要求
    賠償未來還沒有發生之交易價值減損並不合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調取系爭事
    故發生後,為警獲報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依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則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左尾燈殼組之修繕費用34,000元: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費用雖
    已請領保險理賠,但仍有左尾燈殼組部分因原告於111年間
    有進行改裝,且車廠無料件而由原告自行另覓廠商維修更換
    並給付修繕費用34,000元一節,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
    爭汽車透過宏裕汽機車保養廠更換左尾燈殼組,並支出修繕
    費用34,000元之修繕單據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23頁),但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是否確實有改裝左尾燈殼組之情
    形,既經被告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自應先
    負舉證之責。
②、又原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灝瑄有限公司
    討論更換系爭汽車「貫穿尾燈」,且更換費用為40,000元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資料表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僅足證明系爭汽車曾探討如欲更換
    「貫穿尾燈」,費用為40,000元,尚無足進一步佐實系爭汽
    車已經更換「貫穿尾燈」此項目完成;參以原告雖有提出11
    1年7月11日之統一發票1紙記載:維修,金額56,700元等語
    ,然該等發票品項既為維修,且金額亦與更換「貫穿尾燈」
    所須費用40,000元不符,開立日期更早於原告提出欲更換「
    貫穿尾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則憑此亦無足佐證原
    告確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進行系爭汽車改裝左尾燈殼
    組之情況。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既未能佐實系爭汽
    車在事故發生前,即有改裝左尾燈殼組之情事,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後,縱有另覓廠商維修更換系爭汽車之左尾燈殼組
    ,並給付修繕費用34,000元,業無從依此直接請求被告就該
    費用負擔賠償責任。
③、承前,原告本件雖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改裝左尾燈殼
    組之修繕費用34,000元,惟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系
    爭汽車之左後部分損壞,有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拍攝之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系爭汽車之左尾燈如與
    其他部分之損壞一同透過原廠維修,所須修繕費用為11,050
    元,亦有當初車禍甫發生並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之估價單可
    參(見司促卷第21頁),是以,此部分原告雖不得以改裝零
    件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對於原廠之修繕費用仍應負擔
    賠償之責,應無疑義。又損害賠償因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院爰
    審酌系爭汽車如以原廠零件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11,050元
    (見司促卷第21頁),並參考系爭汽車乃107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按(見司促卷第2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系爭汽車左尾燈部
    分之損壞,應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84
    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050÷
    (5+1)=1,84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40,000元、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等損失一節,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5月9日114年度
    泰字第235號鑑定函文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25至31頁),
    並經本院查閱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並不
    合理,但系爭汽車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本仍會被
    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實較市場上
    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
    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
    完畢後,倘可證明該車仍有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
    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訛,復此項交易
    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
    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是以,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經修復完成
    ,但原告既已提出前述鑑定報告證明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140,000元之損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疑,被告前詞所辯,並無足採
    。另前述鑑定報告雖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但該等鑑定費用
    ,本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當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無誤。因之,原告請求對系
    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賠償其系爭汽車之市值減損14
    0,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53,842元(計算式:車輛維修左尾燈部
    分之必要費用1,842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40,000元及
    鑑定費用1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
    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70元
合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