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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顏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桃簡字第8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設立「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群組,以暱稱「黃語欣
    」、「陳曉妍」、「凱鵬華盈林華蓉」等名義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受騙而匯款150,000元至系爭
      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桃院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4年度偵
      緝續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58號案件電子全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按,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嗣為詐
      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
      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
      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
      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揭案件中
      供稱:我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找我到桃園火車站碰面,
      2個人開車接我,載我去桃園平鎮日租套房,說他們是跑
      簿子,沒有什麼工作,問我要不要配合,我說不要,他們
      就有人丟鐵鎚,我手就受傷,簿子他們拿去用,爆掉就讓
      我離開,我給他們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語。核與
      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確有「那顏不願意做,然
      後叫我不要為難他,我跟他還有拉扯,他硬要走坐計程車
      跑了」等對話,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查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58號卷內可參。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申辦門號等業務時求援,而認被告所述
      非可採信等情,然被告於偵訊中稱:家裡剩我阿嬤,我怕
      報案他們會來家裡鬧,沒有呼救、找人幫忙是因為我怕他
      們去我家亂等語,所述尚難認與常情相違。綜合前開翻拍
      照片等佐證,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介紹工作等
      詞為由,蒙騙被告到場,進而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脅迫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
      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
      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
      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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