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楊富吉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
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深興路205巷口時,因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
    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62,176元(含工資費用45,456元、零件21
    6,7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零件折舊,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4年3月2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12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720
      ÷(5+1)=36,1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1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5
      ,456元,共81,5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