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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蘇莉晶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依自稱「朱啟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朱啟鴻」。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網路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沒有能力,我也是被騙的,不知道
    怎麼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
      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
      錢、詐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該案判決可
      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
      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朱啟鴻」訛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
   、密碼。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或虛擬通貨平
      台帳號、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或操作交易,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
      平台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朱
      啟鴻」之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其與「朱啟鴻」之對話紀
      錄,以證所辯為真,其所為抗辯實乏證據依憑,無可採信
      ,併此說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