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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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紀怡君
被 告 宋宸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2號),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
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連有偉」(音譯)指示,將
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開通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
戶(下稱永豐外幣帳戶),並為上開帳戶設定「連有偉」指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永豐帳戶、永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連有偉」,藉此幫助「連有偉」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永豐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及私募基金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永豐帳
戶,復匯入永豐外幣帳戶購買外幣後,轉匯至國外銀行帳戶
,藉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1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
償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190萬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
受害者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
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
而匯款之190萬元外,雖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但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原告之金錢,原告所
受侵害者乃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
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遭詐欺之精神賠償100
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