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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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鄭安雄
被 告 許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7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前側附近時,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造成訴外人胡鵬飛駕駛之系爭汽車受
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37,637元(含工資89,626元、零件更換248,01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89,626元、零件更換248,01
1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年4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4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447元【計
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48,011÷(5
+1)=41,33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48,011-4
1,335)×1/5×53/12≒182,56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248,011-182,564=65,447】,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89,62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
之必要費用應為155,07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20元
合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