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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GSEV 2026-06-11 案號:岡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朱唯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日
    下午2時4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1巷21弄與24弄之交岔路
    口處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
    訴外人楊正綱駕駛之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776元(含零件更
    換費用83,890元、工資費用33,8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
    後之金額共62,05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3年
    8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301巷21弄與24弄之
    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並
    毀損由楊正綱駕駛之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後,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776元(含零件更
    換費用83,890元、工資費用33,8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
    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7,776元,其中含零件更換費用83,89
    0元、工資費用33,886元一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11月又1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
    年8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2個月即2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55,9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83,890÷(5+1)≒13,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83,890-13,982)×1/5×24/12≒27,963。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3,890-27,
    963=55,92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886元後,系爭汽車
    因修復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9,813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系爭汽車駕駛人楊正
    綱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一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本院審酌兩
    造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況,並斟酌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
    、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衡量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
    一切具體情況後,認被告、楊正綱之駕駛行為,對於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2,869元(計算式
    :89,813元×70%=62,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其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可受讓並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869元,而原告聲
    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62,054元,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
    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