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35號
原 告 盧姵存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48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
車道,貿然前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品存企業行」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且因其撞擊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致原告無法營業,受
有招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營業損失5,500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招牌要算折舊,營業損失部份當天就復水
,不會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招牌、系爭自來
水管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招牌、系爭自來
水管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招牌、系
爭自來水管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招牌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受損,受有維修費24,500元之損害,並
提出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系爭
招牌性質相近之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原告自陳之開始使用日111年
1月26日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日,已使用3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00÷(5
+1)≒4,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4,08
3) ×1/5×(3+3/12)≒13,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13
,271=11,22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
用應為11,229元,可以認定。
2.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系爭自來水管受損,致其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5,500元等情,並提出營運總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收支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第9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由在場人即
原告房東甘振發在庭陳述:當天早上5點多發生,早上7點
多我收到通知,我叫水電工來修理三間的水龍頭、馬達,
水當天就可以用了,大約是上午8點半過後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2頁),可認原告當日確有部分時段因系爭自
來水管遭撞損而無法營業。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意旨,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支表,原告每日
銷售額約為6,658元,再以原告主張之營業淨利40%計算,
每日淨利則約為2,663元(計算式:6,658×40%=2,66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復考量每日營業時數、購買咖啡來客
之時段通常均係在上班時段等因素,估算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營業損失以上開每日淨利之60%即1,598元(計算式
:2,663×60%=1,5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27元(計算式:11,229+1,598=12,8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