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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EV 損害賠償(2026-06-11)

消費/小額 GSEV 2026-06-11 案號:岡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傅雨婷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原告,佯為買家稱:
    透過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須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
    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
    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
    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